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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1150号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浏览: 日期:2018-07-25

杭 州 市 下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下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浙江建人专修学院。
       法定代表人:桑坚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聪,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振芳、陈丹,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建人专修学院(下称建人学院)为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度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人学院起诉称:原告近期发现被告公司的百度网上存在大量由百度匿名用户发布的侮辱谩骂和造谣诽谤浙江建人高复和桑坚信校长的内容,侵害了原告单位和桑坚信校长的名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证书。
       2.EMS官网查询资料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一家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网络的海量信息,客观上没有能力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查,其原则上不负有对网络用户所发布的信息的主动审查和事先审查的义务。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上述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发现网络用户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言论后,则负有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的保护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确实有网络用户发布一些攻击、贬损原告名誉的言论,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了删除侵权内容的通知,并附有相关侵权网页的标题、网址、所在贴吧和发布网络ID,内容十分详尽,被告收到该通知后,应当能在较短的期限内尽快审核并及时删除。原告列举的帖子,从标题上即能判断存在一些贬损原告名誉的言论,但被告在接到通知近两个月后才予以删除,可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反应并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客观上增加了社会对原告的不良评价,造成负面影响的进一步扩大,加重了对原告名誉的损害。为消除给原告带来的负面影响,被告应当在百度贴吧刊登致歉声明,以澄清事实,赔礼道歉,致歉声明可以选择几家相关的百度贴吧刊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百度贴吧(高复吧、奉化中学吧、巨人中学吧、建人高复吧、奉港中学吧、瑞安十中吧)刊登向原告浙江建人专修学院赔礼道歉的声明,具体内容需经本院审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郑  义
人民陪审员    杜红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吕丽娟